原告:何某甲,男,1926年12月生,汉族,住(略)。
原告:胡某某,女,1932年12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甲,男,1926年3月生,汉族,住(略),系胡某某之夫。
被告:何某乙,男,50岁,汉族,住(略)。
原告何某甲、胡某某诉被告何某军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代理人、原告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甲、胡某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二子四女,被告系第二子。现二原告年老体弱,身体有病,生活困难,最近原告胡某某身体有病,被告不给医治,一切费用都由其他子女给付。被告耕种原告责任田1.8亩,被告对二原告不管不问,丧失了一个孩子对父母应尽的赡养义务,现要求被告退回二原告责任田1.8亩,自愿承担医疗费用,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何某军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二子四女,被告何某军系二原告第二子,双方因家务事关系不睦。二原告年事已高,原告胡某某因病于2009年12月1日入院治疗10天,被告何某军仅到医院看视一次,未给付医疗费,胡某某的医疗费用由其他子女支付。为该医疗费用的给付问题,双方发生矛盾,庭审中二原告自愿放弃让被告负担医疗费,只要求被告退回耕种原告的土地1.8亩。
二原告在本村X组承包土地3.06亩,其中被告何某军耕种1.8亩,何某军每年给付二原告小麦约250公斤,现金200元。
上述事实,有胡某某住院病历、川汇区搬口办事处葛湾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成年有负担能力的子女对年老多病、生活困难的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被告何某军在其母患病住院时,不积极给予父母安慰、帮助,给付医疗费,致其父母到法庭起诉讨要,不管有无原因,都是应当受到批评、谴责的行为。现二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耕种二原告的土地1.8亩理由正当,并不规避法律,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种植庄稼的季节情况,应在季节交换时交接较妥,2010年小麦按原、被告从前的约定履行。为此,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一款、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军于2010年小麦收后5日内将耕种二原告的田地1.8亩退回原告何某甲、胡某某,并同时给付何某甲、胡某某小麦250公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某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纪念
审判员:李素年
审判员:杨全军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邓军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