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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等与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某(又名侯某芳),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郜建新,系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侯某某、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廉政监督卡。依法由审判员孙小妹、任玉宏,人民陪审员王道宾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孙小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任玉宏主审,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刘某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郜建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月27日18时,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小轿车在南环路计生委楼前将二原告撞伤。经交警队处理,认定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某无责任。2006年10月9日二原告向辉县市人民法院起诉,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20日作出判决,当时二原告还未做二次手术,要求保留二次手术各项费用的诉权,法院予以准许。2008年10月28日、2009年3月4日刘某某、侯某某先后在辉县市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还进行了多次复查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且原告侯某某构成残疾,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某未提出答辩。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项目、计算方式及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辉县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以后还需要做取钢板手术。

2、辉县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侯某某的出院证明书、病历各一份。侯某某被诊断为:右股骨骨折髓内钉取出术后。处理意见:院外巩固治疗,休息六周,避免剧烈活动,每月复查。病历显示2人陪护,2009年3月4日入院到2009年3月23日出院,共住院19天。

3、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计5077.12元。

4、辉县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十张共计1638.66元。

5、辉县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四张共计110.80元。

6、辉县市中医院门诊费票据一张计60元。

7、辉县X镇X村卫生所出具的收据一张计217.80元。

8、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处方一张及门诊费票据六张共计493.50元。

9、侯某某交通费票据337元。

10、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侯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650元。

11、辉县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刘某某的出院诊断书、病历各一份。刘某某被诊断为:右股骨钢板取出术后。出院医嘱:出院后避免剧烈活动,每月复查,不舒适随诊。病历显示2人陪护,2008年10月28日入院到2008年11月28日出院,共住院31天。

12、辉县市人民医院2009年7月30日出具的证明书一份,刘某某被诊断为:右股骨钢板取出术后。处理意见:住院治疗,出院后休息两个月。

13、辉县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计4581.35元。

14、辉县市人民医院2009年7月2日出具的门诊费票据一张计120元。

15、门诊费票据十五张共计864.48元。

16、刘某某交通费票据200元。

17、公告费票据一张计262.60元。

18、刘某某、刘某钊、侯某宇、侯某某户口本一份,结合二原告病历,证明侯某某住院时由刘某某、侯某宇护理,刘某某住院时由侯某宇、刘某钊护理,刘某某、刘某钊、侯某宇、侯某某均系城镇户口。

原告据此证明自己主张的赔偿请求成立,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故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9、10、11、13、14、16、17、18,均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具备证据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的要求,能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的相关情况,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证据4、5、6、7、8,其中含有原告在2007年、2008年、2009年三年期间治疗的费用,对于原告侯某芳在2009年3月4日入院前的十九张相关票据计2263.76元,原告既无相关的诊断证明又无相关的处方相印证,不能证明原告治疗的系何种疾病,是否和本次事故有关,故对该十九张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侯某芳在2009年3月23日出院后的三张票据计257元,因能和出院证上的“每月复查”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中有处方印证的两张票据计9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证据9,侯某某主张交通费337元,根据原告的居住地及就诊地点和住院天数,其主张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证据12,出具日期系2009年7月30日,明显是后补证明,和病历中的出院医嘱“出院后避免剧烈活动,每月复查,不舒适随诊”不符,故本院以病历为准,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证据15,均系刘某某2006年、2007年治疗的票据,均无诊断证明或处方相印证,不能证明与该交通事故有关联,并且其中十四张门诊票据,在2007年7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的案件审理中已出示过,本院的(2007)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原告刘某某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发生的医疗费用与该事故有关联,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16,刘某某主张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的居住地及就诊地点和住院天数,其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为150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1月27日18时,在市X路计生委楼前,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小轿车与两原告骑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两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后二原告于2006年10月9日、2007年7月25日两次就产生的相关费用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分别作出(2006)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7)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均已生效。其中(2006)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张某某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系辉县市信用合作联社赵固信用社的职工,日均工资36.6元。侯某某于2009年3月4日到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骨折髓内钉取出术后。处理意见:院外巩固治疗,休息六周,避免剧烈活动,每月复查。到2009年3月23日出院,共住院19天。住院期间由刘某某、侯某宇陪护。花费医疗费5432.12元,花费交通费100元。经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2009年12月24日作出鉴定结论,原告侯某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650元。刘某某于2008年10月28日到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钢板取出术后。出院医嘱:出院后避免剧烈活动,每月复查,不舒适随诊。2008年11月28日出院,共住院31天,住院期间由侯某宇、刘某钊护理。花费医疗费4701.35元,花费交通费150元。侯某某、刘某某、刘某钊、侯某宇均系城镇户口。二原告支出公告费262.6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遭受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小轿车与两原告骑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两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侯某某系城镇居民,要求误工费按照每天36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误工时间要求290天(从本次住院起到定残日前一天),根据原告伤情和距离事故发生时间长达近四年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时间明显过长,应根据侯某某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即计算61天(住院19天,出院休息六周)。原告刘某某系辉县市信用合作联社赵固信用社的职工,日均工资36.6元,原告要求按照每天36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侯某某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5432.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10元/天,住院19天);3、营养费190元(10元/天,住院19天);4、护理费1013.46元(26.67元/人/天,2人,计19天)5、误工费2196元(36元/天,住院19天,休息六周,共61天);6、交通费100元;7、鉴定费650元;8、残疾赔偿金共计x元(x元/年,计20年,计10%)。以上共计x.58元。被告张某某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x.79元。侯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明显过高,根据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被告的过错程度和造成的后果,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刘某某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4701.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元/天,住院31天,原告要求按照30天计);3、营养费300元(10元/天,住院31天,原告要求按照30天计);4、护理费1600元(26.67元/人/天,2人,住院31天,原告要求按照30天计)5、误工费1080元(36元/天,住院31天,原告要求按照30天计);6、交通费150元;以上共计8131.35元。被告张某某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4065.68元。被告张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故未到庭。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侯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二、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065.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450元,原告侯某某、刘某某承担200元。公告费262.6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小妹

审判员任玉宏

人民陪审员王道宾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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