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女,生于1985年12月26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志武,宛城区红泥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生于1984年1月24日,汉族,农民。
上诉人田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09)镇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阅卷、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18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张付煜。双方婚后曾为琐事生气,原告于2008年6月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
原审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因原告起诉离婚时双方分居未满两年,且原告也未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不准予田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田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不管家庭、孩子,不诚实,双方感情不和,已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
被上诉人答辩称,自己出去打工也是为了家里,双方感情可以,不愿离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但其并未提供有充分有效地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表示今后愿意更好地照顾家庭与孩子,故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田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李锡敏
代理审判员陈德林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梁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