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平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89年12月因犯惯窃罪、脱逃罪被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6年5月3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1998年3月28日;1997年6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与前罪余刑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8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强迫卖淫犯罪于2010年12月25日被郏县公安局抓获并被移交禹州市公安局,次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2日移交郏县公安局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某、刘某乙,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强迫卖淫犯罪于2010年12月2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抓获,当月2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2日移交郏县公安局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某,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强迫卖淫犯罪于2010年12月25日被郏县公安局抓获,当日移交禹州市公安局,当月2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2日移交郏县公安局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强迫卖淫罪、引诱卖淫罪,被告人董某、李某丙犯强迫卖淫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作出(2011)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董某、李某丙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一帆、芦学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某及其辩护人丁某某、刘某乙、上诉人董某及其辩护人许某某,上诉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强迫卖淫罪
被告人杨某与董某、李某丙预谋骗女青年卖淫挣钱。2010年11月11日,被告人李某丙利用与其网友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在禹州市植物园玩耍的机会,与杨某、董某联系,后杨某、董某驾车前往禹州市。三被告人以到郏县游玩为由将乔某诱骗到郏县,途中李某丙借故下车返家。当天在郏县“建安宾馆”,杨某采用威胁、恐吓手段将乔某淫。后在平顶山市附近一小旅馆内,杨某让董某购买“伟哥”,杨某将该药服下,董某在场,杨某再次将乔某淫。之后,被告人杨某、董某强迫乔某在郏县“建安宾馆”和“蓝天游泳馆”等地从事卖淫活动二十天。2010年12月20日乔某以其祖母病故为由返家。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供述、被害人乔某陈述、证人冯某、刘某丁某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二、引诱卖淫罪
2010年4月18日下午,被告人杨某伙同焦某、刘某己(该二人被提请逮捕而不予受理)、亚筝(另案处理)等人以玩耍为名,将平顶山市卫校女学生魏某戊(X年X月X日生)诱骗至郏县。期间,被告人杨某以获得高额报酬引诱,让魏某戊到广州坐台卖淫。因魏某戊不从,并被控制在郏县。当月20日凌晨,魏某戊寻机给其亲属电话联系求助,其亲属遂报警,郏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在郏县“天天商务”宾馆将魏某戊解救。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供述、被害人魏某戊陈述、证人焦某、刘某己、李某庚等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董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采用诱骗、胁迫等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奸后迫使妇女卖淫;被告人李某丙明知杨某、董某实施犯罪活动而积极提供帮助,三被告人均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和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卖淫罪。被告人杨某以获取高额利润为手段,引诱妇女卖淫,侵犯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其行为又构成引诱卖淫罪。被告人杨某、李某丙均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以及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x元;犯引诱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x元。二、被告人董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三、被告人李某丙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上诉人杨某上诉称及其辩护人意见认为,1、被告人杨某没有强奸后迫使乔某卖淫,不构成强迫卖淫罪。2、杨某没有引诱魏某戊卖淫,只是醉酒后说了些下流话,不构成引诱卖淫罪。
上诉人董某上诉称及辩护人意见认为:1、董某没有强奸乔某的行为,其行为不适用“强奸后迫使卖淫”处罚;2、董某在强迫卖淫罪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3、董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
上诉人李某丙上诉称,其没有强迫乔某卖淫,应以引诱卖淫罪对其定罪处罚,且系帮助犯,依法应当从轻量刑。
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程序合法,关于被告人董某是否构成立功,核实后,依法认定。
经二审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峰于2010年12月25日协助禹州市公安机关,在郏县刑侦队配合下,经董某辩认,在蓝天游泳馆抓获同案犯杨某、李某丙。其他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庭审出示、宣某、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董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采用诱骗、胁迫等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奸后迫使妇女卖淫;被告人李某丙明知杨某、董某实施犯罪活动而积极提供帮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共同强迫卖淫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杨某以获取高额利润为手段,引诱妇女卖淫,其行为又构成引诱卖淫罪,一人数罪,应数罪并罚。且被告人杨某、李某丙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杨某上诉称及其辩护人意见认为“杨某没有强奸后迫使乔某卖淫,不构成强迫卖淫罪”之理由,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被告人杨某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乔某陈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足以认定杨某的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所提“没有引诱魏某戊卖淫,只是醉酒后说了些下流话,不构成引诱卖淫罪”之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董某上诉称及辩护人意见认为:董某没有强奸乔某,其行为不适用强奸后迫使卖淫处罚;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之理由,经查,在本案中,董某虽然没有亲自实施强奸行为,但根据董某自己的供述、同案犯杨某、李某丙的供述、被害人乔某陈述等证据证实及董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的共犯,且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配合默契,不能认定为从犯,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所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之理由,经查证属实,应予认定。关于上诉人李某丙上诉称“其没有强迫乔某卖淫,应以引诱卖淫罪对其定罪量刑,且系帮助犯,依法应当从轻量刑”之理由,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所起作用,李某丙的行为不符合引诱卖淫罪的构成要件,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董某峰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可对被告人董某减轻处罚。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以及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略)人民法院(2011)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第一、三项及第二项中对原审被告人董某犯强迫卖淫罪的定罪部分及附加刑部分;
二、撤销(略)人民法院(2011)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对原审被告人董某犯强迫卖淫罪的主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4日起至
2019年12月2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全法
审判员乔某
审判员徐发营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丙莎
相关法条:
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
(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
(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某、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某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