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8月8日因盗窃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押慈利县看守所。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1年6月30日中午,被告人肖某窜至慈利县X村,采用撬门入室手段进入被害人代某丙家,盗走放在卧室衣柜一提包内的人民币1100元。同年8月1日,被告人再次窜到被害人代某红家,采用撬门入室手段盗走放在卧室梳妆台内的人民币55元。
二、2011年7月17日,被告人肖某窜至慈利县X村,采用翻窗入室手段进入被害人朱某家,盗走放在卧室一木箱中的人民币1300元。
三、2011年8月1日,被告人肖某窜至慈利县X村,采取撬门入室手段进入被害人郭某丁家,盗走放在卧室棉絮下面的人民币90元。
四、2011年8月1日,被告人肖某窜至慈利县X村,乘人不备进入被害人吴某某家,盗走放在卧室一手提包内的人民币143元。
五、2011年8月1日,被告人肖某窜至慈利县X村,采取撬门入室手段进入被害人谢某某家,盗走放在卧室内柜上的精品白沙烟1包,经鉴定该包精品白沙烟价值人民币8元。
六、2011年8月初,被告人肖某窜至慈利县X村,乘人不备进入被害人代某戊家,盗走放在卧室棉絮下面的人民币84元。
七、2011年8月7日,被告人肖某窜至慈利县X村,采取撬门入室手段进入被害人张某己家,盗走放在卧室衣柜内的人民币100元。
八、2011年8月7日,被告人肖某窜至慈利县X村,采取撬门入室手段进入被害人代某庚家,盗窃放在卧室枕头下面一皮包内的人民币65.5元,在逃跑过程中被代某庚抓获。
综上所述,被告人肖某共盗窃作案9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945.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代某丙、朱某、郭某丁、吴某某、谢某某、代某戊、张某己、代某庚的陈述、慈利县价格认证中心慈价认鉴(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慈利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肖某的刑期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12年4月7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楚明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柴澧峰
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