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6月2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禹州市X镇白庙煤矿宿舍内因琐事与张xx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中,被告人王某某持钢棍将被害人张xx殴打致轻伤。要求对王某某的故意伤害罪进行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禹州市X镇白庙煤矿宿舍内因琐事与张xx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中,被告人王某某持钢棍将被害人张xx致成轻伤。
审理中,被害人张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x元,经本院主持本案被害人张xx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调解达成协议,王某某家属代王某某赔偿张xx经济损失8000元。张xx对王某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要求从轻处罚王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撕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家属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降低了社会危害程度,故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朝焕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葛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