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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委托代理人蓝一川,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迎春,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被告戴某某,男,成年人,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正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江迎春、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于2009年11月25日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担保人为戴某某,借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辨称,原告所诉借款x元属实,但被告已给付7800元,现被告只欠原告2200元。

被告戴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5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x元,担保人戴某某”的借条。被告李某某借款后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某、戴某某偿还借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借款有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戴某某为其担保,被告李某某借款后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戴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张某某持有其借条要求被告李某某、戴某某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辩称向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已经偿还78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李某某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

二、被告戴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夏正华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张鑫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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