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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崔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生于1986年,住址(略)。

被告人张某乙,男,生于1986年,住址(略)。

被告人崔某某,男,生于1988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彩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4日晚12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酒后无故在本村X村民杨XX发生口角,被人劝开后,被告人崔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又追至杨XX家大门口将杨XX打伤。经法医鉴定,杨XX的伤情属轻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之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被告人崔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4日晚12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酒后无故在本村X村民杨XX发生口角,被人劝开后,被告人崔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又追至杨XX家大门口将杨XX打伤。经法医鉴定,杨XX的伤情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0年7月26日,被告人崔某某到襄城县公安局山头店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均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杨XX陈述被崔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无故殴打的时间、地点、情节基本一致,与证人耿XX、王XX、余XX、张XX的证言相符,且能相互印证。并有襄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被告人崔某某投案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崔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崔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代理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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