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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仝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仝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春亭,许昌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某某,又名魏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仝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仝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8月15日经人介绍登记再婚,婚前双方各有一个小孩。由于是再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在思想、性格、生活方式方面也极不一致,被告一贯不满原告的行为,原告也经常受到被告的埋怨牢骚,多次出现吵骂打架现象,感情不和,原告精神压力极大,不堪忍受,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和被告魏某某解除婚姻关系。婚前双方小孩子各自抚养。婚前财产各归各有。

被告魏某某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许昌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婚姻关系。2、派出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魏某某又名魏X。

被告魏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并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3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原告仝某某于2010年3月26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解除婚姻关系的唯一原因。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依据我国婚姻法,夫妻应当互相忠诚,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尊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虽诉称因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仝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野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海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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