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5岁。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26岁。
法定代理人杨某,女,23岁。
原告委托代理人魏贵军,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女,35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47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30岁。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胡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1年8月12日19时许,被告胡某驾驶电动车在袁小屯村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是由被告交通肇事所致,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210.72元,护某984元(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2438元/年÷365天×16天一人护某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1380元(据原告伤情和医嘱计算46天×30元/天),交通费330元,食宿费150元和文印费150元等共计6684.72元。
被告胡某辩称,原告李某甲系未满4岁儿童,其父母未尽监护某责让孩子在道路上突然蹿出来是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为救原告撤离现场,因此原告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于某故当天及第二天(这两日被告均在医院陪同看病)所拍CT片及相关检查均未见明显异常,而事故后第三天原告单方又做颅脑CT且以右枕骨骨折、急性闭合颅脑损伤住院,综上,原告右枕骨骨折及急性闭合颅脑的损害后果不是此次事故造成的,与被告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被告不应赔偿原告2011年8月14日之后的任何医疗费用及各项损失。另外,原告父母非法限制被告人身自由,造成被告身体和精神伤害,原告父母应予赔偿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19时许,被告胡某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阳县X村时与原告李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发当日,被告陪同原告家属到医院给原告救治。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驾驶车辆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事故形成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甲无责任。被告称原告系未成年人在道路上突然蹿出来系事故形成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其父母亦应尽相应监护某任却未提供证据证明。2011年8月12日和2011年8月13日被告陪同原告家属为原告做检查,原告支付检查费390元和220元。2011年8月14日,原告入住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5天后(即2011年8月29日)出院,共花费2510.72元医疗费,经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a.右枕骨骨折;b.枕部头皮血肿;2、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未赔付过原告医疗费及其他损失。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3张、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和诊断证明各一份、CT片四张,本院对原、被告调查笔录和询问笔录各一份和对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两份调查笔录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是由于某告胡某驾驶车辆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造成的,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及未提供证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此事故系原告的原因造成,原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某告称原告父母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造成被告身心伤害要求原告父母赔偿,该诉求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945.7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海伟
陪审员卫法广
陪审员杨某亮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魏志强
原告李某甲损失清单
赔偿项目赔偿依据赔偿数额
一、医疗费据票据3张3120.72元
二、护某住院15天,每天按450元
30元计算,一人护某。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5天,每天按225元
15元计算。
四、营养费住院15天,每天按150元
10元计算。
合计:3945.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