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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省银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与被告侯某、何某、姚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银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

负责人庞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波,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男。

被告何某,男。

被告姚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建波,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银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以下简称银融公司)与被告侯某、何某、姚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波、被告姚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融公司诉称,2009年5月26日,我公司为借款人王金忠向出借人高慧毅借款200000元,我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出借人、借款人及反担保保证人侯某、何某、姚某分别签订借款及反担保合同,并约定反担保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至2011年8月25日,借款人未能清偿借款本金、借款利某和担保费,我公司无奈向出借人代偿。此后我公司多次催促三被告履行反担保还款责任,但三被告至今未予履行。我公司诉请判令三被告清偿欠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某、担保费(按3%计算)。

被告侯某、何某未进行答辩。

被告姚某辩称,利某约定明显过高,不合理部分我不应承担。担保费不在反担保范围,我也不应承担。原告起诉前未向我主张过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6日,原告银融公司为借款人王金忠向出借人高慧毅借款200000元,期限自2009年5月26日至2009年9月25日,月息1.3%的借款,向出借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某、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等相关费用。并签订合同。同日,侯某、何某、姚某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反担保函,约定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为原告提供的担保金额项下的本金、应付利某、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他费用和相关经济损失之和;反担保期间为自原告实际履行借款合同的担保责任之日起计算两年;出借人依据借款合同径向原告提出担保义务要求时,原告即有权直接向反担保人索偿,无须先向借款人追偿;反担保人保证在原告第一次书面索付通知后,无条件清偿反担保范围内的债务,否则,反担保人自愿另行承担债务总额20%的违约金,及加付自应当付款之日起日万分之四的违约利某等。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归还款项,仅将借款的相应利某等费用支付至2010年6月25日。2011年7月27日,原告向出借人高慧毅代为清偿了该借款本金及利某、逾期利某共计272800元。之后,原告催促被告履行反担保义务,清偿借款本息、违约金等,被告推拖不还,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银融公司与被告侯某、何某、姚某之间的担保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反担保函为据,双方的担保关系应予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中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属于某复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的限制,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某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某的四倍予以计付,其超出部分无效。依据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向出借人代为清偿借款本息等履行了担保义务后,有权向反担保人主张请求履行连带责任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逾期利某的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原告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侯某、何某、姚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银融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某(利某从2010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某的四倍(含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56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某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南军

审判员王胜章

人民陪审员马春红

二0一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李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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