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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26岁。因本案于2010年5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19日转刑事拘留,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4月中旬的一天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金水公安分局家属院配电室内,盗窃铜芯电缆40米。经鉴定,被盗铜芯电缆价值人民币1600元。

2.2010年4月中下旬的一天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河南财经学院综合训练馆更衣室内,盗割铜芯电缆35米。经鉴定,被盗铜芯电缆价值人民币1050元。

3.2010年5月初的一天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河南财经学院综合训练馆更衣室内,盗割铜芯电缆30米。经鉴定,被盗铜芯电缆价值人民币1281元。

4.2010年5月10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面对小区前面的草坪上,盗割该草坪电线杆上电缆线6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00元。

5.2010年5月11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的废品中转站内,盗割电机电缆线和总电源电缆线共35米。被盗电机电缆线和总电源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79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实施盗窃5起,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2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XX、张X、张XX、孔X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发还及收缴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421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李某某因第五起盗窃行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四起盗窃罪行,且属罪行较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1年3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物或者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四千零三十一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许二虎

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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