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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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诉被告广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X,男,住南宁市X区。

委托代理人樊志雄,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定歆,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广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X,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进金,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诉被告广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樊志雄,被告广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进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下称《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以(略)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位于南宁市X区X路X号汇东郦城北苑组团地下室X号商铺,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6月30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因房屋存在严重渗水,被告应修复完毕后,才能交付使用,被告于2010年10月31日才将合格的商铺交付给原告,但此时,被告的交接手续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表现在:未向原告出具《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及建设部门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综上,被告逾期交房长达123天,已构成违约,致使原告遭受了极大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x.20元(违约金计算:按已交本金的万分之三,从2010年7月1日计付至10月31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0年6月30日前,被告已于2010年5月11日通知原告于2010年5月18日前来办理交房手续,故被告不存在逾期交房的情形。二、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交房条件为“该商品房经质监部门、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五方验收合格”,原告购买的商铺所在的地下室部分在2009年12月30日就经上述五方验收合格,已符合交房条件。三、原告诉状称被告交付的商品房“存在严重的漏水漏雨问题”并不符合事实,被告通知交房后原告一直没有来办理交房手续,也从未向被告提出过有漏水漏雨问题。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2日,原告陈XX与被告广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合同主要约定:一、原告向被告购买其位于青秀区X路X号汇东郦城北苑组团地下室X号房,用途为商铺,预测建筑面积共71.84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每平方x.25元,总金额为(略)元。二、付款方式为原告在签订本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计人民币(略)元。三、被告应于2010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质检部门、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五方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四、关于逾期交房,如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的,•••••,若逾期超过9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仍应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9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仍应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五、关于交接,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被告应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被告应当出示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注:即五方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被告还应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被告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的,原告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被告承担;由于原告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双方应按以下方式处理:一、被告通知的交房期限届满,原告不办理交接手续的,视为自动交付,原告应承担与该房有关的风险,••••。六、关于告知,涉及合同中需要告知原告的相关事项(包括交房时间),被告可以按以下三种方式之一告知原告:一•••;二、••;三、《南国早报》上以公示方式告知。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依约一次性付清涉案商铺房款(略)元;2009年12月30日,涉案商铺所在的汇东郦城一期X区地下室X层,经五方验收合格,并取得《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2010年5月11日,被告在《南国早报》向汇东郦城一期商铺业主公告交房,交房时间为5月18日。因房屋存在渗水,双方一直未交接,原告后以被告逾期交房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则答辩如前述。

另查明:为证明涉案商铺存在严重渗水问题,诉讼中,原告申请了证人李某、刘X出庭作证,其中李某的证言欲证明首次交房时,其陪同原告前往交接,但因存在渗水,双方未交接成功;刘军的证言欲证明其与原告协商承租事宜时,亦因涉案商铺存在渗水,而未成。此外,原告还提交了一份由建设单位汇东郦城项目部及物业服务中心于2010年7月19日共同署名的《汇东郦城返修统计表》,该表载明:X号及X号商铺墙面渗水严重。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案中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的争议在于因涉案商铺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暂不接收,被告因此在客观上存在延期交房的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房屋交接应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进行。关于交接,涉案合同作如下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被告应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被告应当出示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注:即五方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被告还应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关于何为“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合同约定如下:“被告应于2010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质检部门、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五方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关于告知方式,合同又约定:“涉及合同中需要告知原告的相关事项(包括交房时间),被告可以按以下三种方式之一告知原告:一••;二、••;三、《南国早报》上以公示方式告知”。本案商铺所在的汇东郦城一期A区地下室1-X层已于2009年12月30日经五方验收合格,并取得《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2010年5月11日,被告在《南国早报》向包括原告在内的汇东郦城一期商铺业主告知交房,交房时间定为5月18日,庭审中原告亦自认5月底左右曾收到被告方的电话交房通知。至此,被告已在约定期限内将符合约定使用条件的房屋交付,并按约定的方式告知到原告,在双方最终交接时,原告也自认被告已向其出具了盖有“五方”印章的《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因本案系商铺,合同未要求交接时被告应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而是否需要出具建设部门的工程竣工备案证明,合同也未作约定,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通知的交房期限届满,原告不办理交接手续的,视为自动交付”,被告在本案中实无违反合同的交房行为,也不构成逾期交付。且本案商铺存在的渗水问题,经被告修复后,原告已同意接收。综上原告以商铺存在渗水质量问题未接收房屋,后又以被告逾期交房为由,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64元,由原告陈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冰

代理审判员骆兴国

人民陪审员钟翔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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