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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玩忽职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苏某某,河南宇博(略)事务所(略)。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庭审中发现本案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10月7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东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份,民权县X镇龙门饲料研发有限公司(尚未注册)经理李xx(另案处理)在没有任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欲在民权县X镇X村委地里建粮仓。负有土地监管职责的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李xx没有用地手续而非法占用耕地20多亩建仓的情况下,听信李xx用地手续就要批下来的谎言,没有认真履行监管职责,没有积极有效地制止李xx的建仓行为。导致李xx建成了两座粮仓。2010年5月份,李某昕的粮仓被国家土地部门航拍为非法建筑而被强制拆除,造成李某昕的直接经济损失为60多万元,此外,李某昕还要支付工程违约金40多万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悔罪,请求从宽处罚。辩护人苏某某发表的辩护意见是,评估结论与实际损失不符,粮仓是李cc非法所建,损失是其自身造成,建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制止,尽到了职责,但效果不佳,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拆迁粮仓的损失应由违章建筑人承担,不应追究被告人的责任,被告人的行为构不成犯罪,应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份,民权县X镇龙门饲料研发有限公司(尚未注册)经理李xx(另案处理)在没有任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占用耕地20多亩欲在民权县X镇X村委地里建粮仓。负有土地监管职责的被告人李某某得知后,即向负有土地管理职责的镇领导段龙飞以及国土资源中心所王建华作了汇报,并多次随同上述人员到现场制止。并且民权县国土资源局先后两次下发《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又下发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但后期听信了李xx用地手续就要批下来的谎言,没有认真履行监管职责,没有积极有效地制止李xx的建仓行为。导致李某昕建成了两座粮仓。2010年5月份,李某昕的粮仓被国家土地部门航拍为非法建筑而被强制拆除,造成李某昕的直接经济损失为60多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09年11月份,巡查发现有人在程庄地里围院墙,就给土地中心所王建华打电话,二人到现场查看后汇报给段龙飞镇长和王书记,王书记说李xx建饲料厂没有用地手续,不能让他建。段镇长第二天带领小城镇发展中心和土管所的人员把围墙给他推了。在他建仓过程中去了好几次,土管所也多次下达停工通知书和拆除通知书,看着的时候就拆,走了后又建,拆的少建的多。过年后发现李某昕建设的力度又大了,两个粮仓基本建成,给段镇长汇报后,他说“听说李xx的用地手续很快就下来了。”,其看段镇长态度不是多坚决,认为手续很快就下来了,也放松了对他们的监管。没有尽到责任,有失职的行为。没有正确履行职责,没有坚决制止,对损失负有一定的责任。

2、段龙飞、王建华的供述与辩解,与李某某供述相一致。

3、证人李xx证言,09年10月份在孙六程庄村建龙门饲料研发公司,占用23.9亩地,建一个生产车间1800平方,一个原材料库和一个成品库共6000多平方。没有批准手续。有租地协议,因为租地群众有几户不同意,段龙飞安排支书刘xx做群众工作,后来以村委的名义签的租地协议。垒院墙时土管局和乡里不让建,孙六中心所也下达了停工通知书,把院墙也推到了一点,停停建建。年前王建华到现场测绘,说是一般耕地,下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其没有履行,也没有复议,也没有起诉。年前因为土地违法普查比较严,其没有建,过了年正月十六建的,建了二十多天。被拆损失60多万,还要支付45万多元的违约金。

5、杨xx证言,李xx建仓占地二十多亩,租的程庄村民的地,没有用地手续。年前建围墙时,土管所的人把围墙推到了,年后正月十六开的工,二月十六(3月31日)快建成时不让建了,说是上面领导检查,过了二十天左右,又开始建了,直到5月14日乡里让把粮仓拆完,说是省里领导检查,确定不让建了,让其自行拆了一个仓,乡里派人拆了一个仓。因为其是技术员对每天的施工情况记得非常清楚。

6、王xx证言,与李某某、王建华、段龙飞供述相印证。

7、盖xx证言,证明09年农历12月份王建华移交的案件。

8、陈xx等人证言,证明09年11月份王建华向其汇报了李某昕在没有用地手续的情况下违法建设。经测量和调查,占地24亩,土地性质为一般耕地,09年12月20日下达了罚款33万元和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1月23日和王建华一块把案件移交给了孙六派出所。

9、施工协议及补偿协议:证明镇政府支付2.4万元。

10、土地堪查报告。

1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手续,证明09年11月3日、11月18日两次下达《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

12、行政处罚手续及相关材料,证明09年11月28日下发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12月20日下发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13、土地犯罪移送书

14、编委文件,证明村镇发展中心有协助管理土地资源职责。

15、物价评估结论,鉴定价格x元。

16、身份证明,李某某自2005年12月任孙六镇城镇发展中心主任。

以上证据确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具体行政管理职责,没有认真履行土地监管职责,没有积极有效地制止违法建仓行为。致使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构不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本案属多因一果,且被告人只是协助监管,其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有悔改表现,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敏

审判员彭宗国

审判员赵卫民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安进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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