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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栾川县支行与被告党某、田某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栾川县支行,住所地栾川县X镇X路。

负责人时某,男,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商某某,男,系该支行职工。

被告党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田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栾川县支行与被告党某、田某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商某山,被告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党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5日,被告党某由被告田某担保在我行贷款x元,贷款及担保合某约定,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3%,前4个月每月只偿还利息,不还本金,后8个月每月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并约定借款人违法协议任意一款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借款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约定被告田某对本合某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某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7月15日按合某约定给付被告党某x元,而被告党某仅于2010年12月25日偿还贷款本息300元,已违反了合某的约定,故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x.6元,利息884.7元(利息暂计2011年3月20日);被告田某对被告党某下余贷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党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做答辩。

被告田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该款是党某所用,如果党某无力偿还,我愿为他偿还,且我已于2011年4月15日偿还了3000元,应从原告起诉款额中给予冲减。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以证明被告党某由被告田某担保从原告处贷款x元及下余贷款未归还之事实。

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商某保证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

2、小额贷款担保合某一份。

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一份。

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据一份。

5、田某个人收入证明一份。

6、小额贷款分期还款计划表一份。

被告党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田某提交了2011年4月15日由原告向被告田某出具的还款转账3000元凭单一份,以证明归还原告3000元贷款的事实。

原、被告双方对对方各自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7月15日,被告党某由被告田某担保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栾川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及担保合某》,合某约定借款x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3%;前4个月每月只偿还利息,不还本金,后8个月每月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逾期不归还借款本金的,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不按期归还借款利息的,欠息数额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协议任何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承担赔偿责任。另约定被告田某对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某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7月15日给付被告党某贷款x元。被告党某仅于2010年12月25日偿还贷款本息300元,而未按合某约定的小额贷款分期还款计划表偿还贷款,故要求被告党某提前偿还贷款本金x.6元,利息884.7元(利息暂计2011年3月20日);被告田某对被告党某下余贷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另确认:我院受理本案后,被告田某于2011年4月15日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某有效,双方应按合某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某约定将所贷款出借给被告党某,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党某应按合某约定的贷款归还时某、办法及其他约定偿还贷款。而被告党某仅于2010年12月25日偿还贷款本息300元,违反了合某约定的归还时某及办法,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栾川县支行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之请求,应予支持。合某约定被告田某对合某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栾川县支行要求被告田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田某于2011年4月15日已偿还3000元,应从原告起诉的款额中冲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党某应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栾川县支行贷款本金x.56元,利息1435.64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5月30日;被告田某在2011年4月15日偿还的3000元,已冲减),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田某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元,由二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尤林生

审判员杨党某

审判员强宣敏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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