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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王某乙诉被告刘XX、XX公某、XXX公某随州市分公某、陈XX、XXX公某集宁支公某、蒋XX、XXX公某灵川支公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隆回人。

原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隆回人。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提起诉讼、上某、承认、变更、放某诉讼请求、调解、和解、申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事项、申请司法鉴定、申请执行。

被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枣阳人。

被告XXX公某。

法定代表人刘XX,系该公某董事长。

被告XXX公某随州市分公某。

法定代表人为邓XX,系该公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彭XX,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XX,男。被告XXX公某集宁支公某。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某负责人。

被告蒋XX,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壮族人。

被告XXX公某灵川支公某。

法定代表人肖XX,系该公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赵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出庭,参加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法庭调解;代为承担、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交申请及相关证据。

本院受理原告陈XX、王某乙诉被告刘XX、XX公某、XXX公某随州市分公某、陈XX、XXX公某集宁支公某、蒋XX、XXX公某灵川支公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一案。原告陈XX、王某乙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刘XX、XX公某、XXX公某随州市分公某、陈XX、XXX公某集宁支公某、蒋XX、XXX公某灵川支公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陈XX、王某乙撤回对被告刘XX、XX公某、XXX公某随州市分公某、陈XX、XXX公某集宁支公某、蒋XX、XXX公某灵川支公某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396元,由原告陈XX、王某乙承担。

审判长陈小兵

审判员王某乙

人民陪审员曹佩均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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