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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朱某某、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黄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黄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12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黄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5月20日,被黄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12月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10年5月20日,被黄某县人民检查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09年12月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10年5月20日,被黄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黄某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某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朱某某、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某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与李某甲在黄某县城广场峰星电讯手机卖场更换李某甲之前在此店购买的手机,在选择更换手机的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趁营业员接待其他顾客之机,将金立牌A68型手机一部装进李某甲女儿李某乙的手提袋中,当即与李某甲迅速逃离现场,出了店门,张某某示意李某乙将被盗手机交给李某甲。当日,李某甲回到家后,将该手机交于其妻朱某某使用,并明确告知该手机系盗窃所得。事后,被害人多次电话讨要,仍予以隐瞒,拒不交还,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900元。

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某、李某甲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李某甲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与李某甲在黄某县城广场峰星电讯手机卖场更换李某甲之前在此店购买的手机,在选择更换手机的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趁营业员接待其他顾客之机,将金立牌A68型手机一部装进李某甲女儿李某乙(X年X月X日出生)的手提袋中,当即与李某甲迅速逃离现场,出了店门,张某某示意李某乙将被盗手机交给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才知道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了手机。当日,李某甲回到家后,将该手机交于其妻朱某某使用,并明确告知该手机系盗窃所得。事后,被害人多次电话讨要,仍予以隐瞒,拒不交还,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是2009年11月23日,被害人胡某某报案。

2、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证明2009年10月8日,李某甲带一个妇女和两个孩子来我店说他买的手机待电时间短,要求调换。店员向他推荐后,他补了差价离开,过了一会,他们又进来说想换一部双卡的,店员就给他拿了一部金立A68直板手机,正在协商补差价时,又进来顾客,店员就去招呼其他顾客,李某甲和那女的趁机将手机盗走,等店员追出店外时,他们已经不见了。盗走的是金立A68直板手机,进价1050元,国庆优惠价是990元。

3、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黄某县X镇城区中心广场南侧电信大楼一楼“锋星通讯”商店。

4、证人证言

(1)、证人霍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10月8日,李某甲带一个妇女和两个孩子来我店说他买的手机待机时间短,要求换待机时间长的。给他调换后,他补了290元差价离开,过了一会,他们又进来说想换一部双卡机,他们选中一部金立A68直板手机,我就给他拿出来看。这时又进来顾客,我就去招呼其他顾客,过了几分钟,李某甲他们已经不见人了,手机也不见了。我赶紧追出店外时,他们已经不见了。盗走的是银色金立A68手机,标价1280元,活动价是990元。

(2)、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2009年10月8日,我和我爸、我妹到黄某广场一个手机店换手机,碰到我村的一个女的,我爸让她帮忙去看手机。换了手机出来后,我爸说想换双卡的,我们四人又进去看双卡手机,营业员拿出双卡手机让我爸和那女的看,那女的看了一阵后凑到我耳朵上小声说“趁店员没发现,你把手机装到袋子里”,她就给了我一部手机,然后我就把那部手机装进我提的塑料袋里。我们就出了手机店,那女的摆了一下手,示意我把刚偷的手机给我爸,我就将手机给了我爸。是一部黑色直板双卡手机。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金立A68手机价值为900元。

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侦查机关从朱某某处扣押金立A68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朱某某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李某甲X年X月X日出生。

8、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李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朱某某、李某甲明知是赃物,仍予以窝藏,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李某甲系初犯,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涉案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800元(已缴)。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1800元(已缴)。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1800元(已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惠延军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任莉莉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附件:

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修改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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