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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某丙、刘某丁、李某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汤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汤阴县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合作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汤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宜沟信用社副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和某某,男,汤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宜沟信用社信贷员,住(略)。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汤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某丙、刘某丁、李某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和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丙、刘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刘某丙于2009年7月19日在我社借款x元,并由被告刘某丁、李某做保证担保,已于2010年5月17日到期,我社工作人员多次到被告处催要借款x元,利息x元(算至2011年12月31日),但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本息。为此,特起诉要求被告刘某丙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至2011年12月31日的利息x元,被告刘某丁、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李某辩称,我知道是为李某峰做的担保,并不知道是为刘某丙担保,我是在空白的承诺书上签名的,我先签的字,信贷员后填的内容。另,主贷款人并没有拿到钱,原告应让实际用款人李某峰返还借款,我不应当承担还款及保证责任。

被告刘某丙、刘某丁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9日,被告刘某丙在原告汤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自2009年7月19日至2010年5月17日止,并由被告刘某丁、李某保证担保。该借款已于2010年5月17日到期,借款期间利息按月利率9.87‰计算,逾期罚息按月利率9.87‰加收35%计算,算至2011年12月31日止,共计x元。被告刘某丙、刘某丁、李某到期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编号为NO.(略)的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担保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综合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丙从原告处借款,并由被告刘某丁、李某担保,双方已经形成了借款保证合同关系,刘某丙负有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刘某丁、李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按月利率9.87‰计算,逾期罚息按月利率9.87‰加收3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被告刘某丙给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刘某丁、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丙、刘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汤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被告刘某丁、李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5元,由被告刘某丙、刘某丁、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甲新

人民陪审员白青堂

人民陪审员王某甲珂

二O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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