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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与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林建明,莆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詹某,男,农民。

原告郑某与被告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林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被告分别于1992年和1993年向其借款4800元和3000元,均约定月利率为2%。1995年8月28日被告偿还利息5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800元及利息x元。

被告詹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2年3月8日,被告詹某向原告郑某出具收现金人民币4800元的《收据》一张,约定“息2%计”。1993年1月16日,被告詹某向原告郑某出具借款人民币3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息按2分计算”。1995年8月28日,被告詹某偿还原告郑某人民币5000元。因被告没有再还款,原告即于201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供的《收据》一张、《借条》一张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已偿还的人民币5000元的性质及被告结欠原告利息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被告于1995年8月28日偿还原告人民币5000元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问题,双方均无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有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对被告偿还给原告的款项及结欠利息认定如下:1992年3月8日借款本金4800元,1992年3月8日至1995年8月28日的利息为4800×2%×41+4800×2%÷30×20=4000元;1993年1月16日借款本金3000元,1993年1月16日至1995年8月28日的利息为3000×2%×31+3000×2%÷30×12=1884元;被告至1995年8月28日止结欠原告利息为4000元+1884元=5884元,故被告于1995年8月28日偿还原告的人民币5000元应当认定为偿还利息5000元。被告结欠原告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2011年5月12日)为7800×2%×188+7800×2%÷30×14+5884-5000=x.8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詹某拖欠原告郑某借款人民币7800元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明确,被告詹某当清偿债务;本院认定被告詹某欠原告郑某的利息计算至2011年5月12日止为x.8元,原告要求按x元计算可予准许。2011年5月12日之后的利息,因原告未请求,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作处理;被告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借款人民币七千八百元;

二、被告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利息人民币三万零二百八十元(按本金七千八百元计算至2011年5月12日)。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52元,减半收取为376元,由被告詹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德生

二O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肖碧玉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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