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某,男,系河南息州(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系河南息州(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1966年10月出生,汉族,系李某姑夫。
原告牛某诉被告李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全权委托代理人肖某、崔某某、被告李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在2008年11月13日因夫妻感情不和而离婚,当时协议约定被告共支付原告现金12万整,当时支付10万元,下欠2万元约定后写协议时一年内付清,现在时间已超过,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无奈根据法律规定依法起诉,望贵院判如所诉。
原告牛某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2008年11月13日原告牛某与被告李某离婚协议一份;
2、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起诉的都属实,欠条是我打的共欠原告2万元,离婚时我打给牛某12万元,当时付10元,下欠2万元我打的欠条,我姑父王某某担保的。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是担保人。
经审理查明,原告牛某与被告李某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于2008年11月3日离婚,当时协议被告付给原告现金12万元,已付给原告10万元下欠原告2万元,被告保证在一年内付清,并由被告王某某担保。逾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归还欠款,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诚实的基础上签订的离婚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下欠原告2万元被告出具有欠条,而且有被告王某某作担保,应视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此纠纷的主要责任。原告持欠条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牛某现金2万元。
二、被告王某某对此案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予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徐中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