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云,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某某。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儿蒋某X,2001年生一女儿蒋某X,X年X月X日生一儿子蒋某X。婚后双方性格、爱好不同,为生活琐事生气、吵闹,双方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3、婚后财产平均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蒋某某未到庭,在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时表示与原告结婚已二十多年感情也很好,儿子现在还小,还需靠自己维持家庭,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蒋某X,2001年阴历10月20日生育女儿蒋某X,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蒋某X。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有生气斗架现象,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已结婚22年,且生育三个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有时有生气、斗架现象,但尚未达到感情彻底破裂程度,尚有和好可能,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家庭的和谐,本院认为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昊
审判员徐发文
审判员李慧杰
二O一O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子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