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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付某某诉被告李某乙、张某某树木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甲、付某某诉被告李某乙、张某某树木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凡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该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付某某,被告李某乙、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付某某诉称:我们与被告系同村邻居。1986年生产队分给我们一片苗圃地,现地里有两棵桐树已死亡。2009年12月9日,我们准备将树刨掉,被告张某某躺在桐树坑中,阻止我们刨树,说两棵桐树是他们的。后经村、乡两级干部调查处理未果,因两棵桐树生长在我们的承包地上,所以树林应归我家所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所争议的两棵桐树归我们所有。

被告李某乙、张某某辩称:二棵桐树生长的土地原来是一片荒地,没有栽种桐树。1986年分地,我父在所分的地块里栽了两棵桐树。经我家修剪和管理,两棵桐树生长成材。该块土地一直由我家耕种。在2003年李某甲说该块土地及树木归他所有,还把我们两家相邻的界石拔掉。因时间太久,当时分地的人已记不清边界,后发生非典,此事没有得到处理。2009年12月9日李某甲夫妻去刨我家的两棵桐树,我们阻止其刨树,李某甲动手打人。2009年12月15日村、乡和派出所调解,两棵桐树我和李某甲家各一棵树,我没同意。我家栽的这两棵桐树经我家管理,已在我家耕种的土地上生长了20多年。依照国家林权政策“谁造谁有,合造共有”政策,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所争执的两棵桐树归我所有。

针对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原、被告争执的两棵桐树生长的土地,谁享有承包经营权;二、原、被告争执的两棵桐树谁栽种,何时栽种。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了李X、李XX两人于2010年1月10日共同出具的一份书证,李X、李XX均证明两棵桐树生长土地,分地时给了原告之父李某成及原告祖母李某氏耕种。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全寨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1月13日出具的一份书证,内容:“1986年生产队将苗圃地按户每户一块分地。现在两棵桐树生长的土地属李某甲之父和李某甲之祖母的地。有群众代表李X作证”。该书证上有李X及全寨村支书李XX签名,并加盖全寨村民委员会的印章。原告以此证明对两棵桐树生长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提交了1、李XX出具的一份书证,大致内容:1987年左右我生产队把苗圃地按每户一块分下去,分地时李某甲的叔父在场,李某乙之祖父说“俺嫂(指李某甲祖母)我种吧,李某甲的叔父没有表态,李XX还证明,分地时地里没有树”。2、李X出具的未载明出证日期的书证一份,内容:“当时分地时,地里没有树”。

经质证,原、被告对李X、李XX出具的书证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李X、李XX的出具的书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系堂兄弟。1986年原、被告所属的生产队将苗圃地按每户一块分地到户,分地时地里无树木。原、被告争执的两棵桐树生长的土地分给了原告李某甲之父及李某甲祖母耕种。但原告李某甲之父一直撂荒。后由被告李某乙家耕种,桐树长大后,因遮盖阳光,被告之父不再耕种。2010年原告在地里刨树,遭被告阻止,双方对两棵桐树的所有权发生争执,并发生打架,经村、乡及派出所调解两棵桐树原、被告每家各一棵,因原、被告均不同意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争执的两棵桐树生长在原告家庭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上,1986年分地时土地里未有树木。分地后原告家一直撂荒,由被告家耕种,树生长期间原告未管理,对此原、被告均予认可。双方所争执的两棵桐树,原告主张是苗圃地自然生长,而被告主张是其祖父栽种。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推定两棵桐树为苗圃地自然生长。原告家庭对树木生长的土地享有经营权,土地上自然生长的树木应归原告家庭所有。但考虑到被告一直耕种土地,对树木进行了管理。结合本案情况,原、被告各享有一棵桐树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甲、付某某与被告李某乙、张某某所争执的两棵桐树,位于东边的一棵桐树归原告李某甲、付某某所有,位于西边的一棵桐树归李某乙、张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甲、付某某及被告李某乙、张某某各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凡洲

审判员李某河

审判员冯国庆

二O一O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况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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