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尚某某。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77岁,汉族,农民,大专文化,住(略)。
被告薛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付春,漯河市郾城区新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尚某某与被告薛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慧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孔某某,被告薛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付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7、8月份,原告在领班人薛某某即本案被告的带领下在山西省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建筑工地干活。由于原告右小指压伤造成粉碎性骨折,9月初工地老板同意原告回老家休息并答复6-8月份工资于9月底由领班人薛某某统一领发,被告9月底领取原告的剩余工资回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未果。被告将原告的工资占为己有的行为属不当得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不当得利即工资款2153.9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讨要工资的费用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因被告与原告之间没发生过经济往来,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故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到山西省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工地打工,应由雇主给付劳动报酬,不应由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3、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保管关系,被告没有接受过原告交付的现金,也没保管过原告的劳动报酬,被告不应返还原告现金;4、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原告没有委托被告,第三人也没委托被告替原告结清劳动报酬。综上说明原告所述被告代领其工资2153.9元的事实不真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尚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及其管账经手人杨建松、吕虎增于2009年10月14日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08年6-8月份的工资已由被告于2008年9月秋收放假时结清带回。
2、2008年秋收工资表花名册X,证明原告工资余额2153.9元。
被告薛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来源不合法,公章不具有单位印章资格,杨建松、吕虎增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资料专用章不能代表财务结算凭证,不能证明被告代领了原告工资;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证明被告代领了原告工资2153.9元。
被告薛某某针对自己的辩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辩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及2008年秋收工资表花名册X认定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中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综合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的联系及与本案的关联程度,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予以认定其证明力。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采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6-8月份,原告在山西省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建筑工地干活,因其右小指压伤造成粉碎性骨折,9月初原告在未领取剩余工资的情况下回老家休养。原告2008年6-8月份的剩余工资2153.9元由被告于2008年9月秋收放假时与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结清带回占为己有,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薛某某将原告尚某某的工资款占为己有已构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从以上可知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①一方取得财产利益;②他人受有损失;③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受益和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通常理解包括直接因果关系和非直接因果关系。因果关系说的理论强调不当得利制度的作用,在于基于公平的理念而对于财产价值的不当的移动加以调剂,所以对于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损失时,对于因果关系的有无,也应根据公平理念依社会上的一般观念来决定。如果损益之间有第三人行为的介入,若该财产的移动,依社会观念认为不当得利时,即应适用不当得利的规定要求返还。而依据非直接因果关系说,则受益与损失间因两个事实上的牵连关系而具有了因果关系。通说认为,为了充分发挥不当得利对不公平的财产变动关系的调节作用,应采取非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只要他方的损失是由获得不当利益造成的,或者说没有不当得利的获取,他人就不会造成损失,均应认定受益与损失间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在一般情况下,取得利益与受到损失是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但在某些情况下,尽管由两个原因事实引起受益与受损,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应认定构成不当得利。④受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无法律根据是指受利益的法律上的原因,而非指权利或者财产的取得没有法律上直接原因。无法律上的原因即为受益者无权利受有利益,它包括基于受益者的行为、基于受损者的行为、基于第三人行为、基于法律规定、基于事件等等。利益的取得是否得当,并不完全取决于不当得利的产生过程,权利或者利益的取得过程合法,并不能表明受益人保有利益得当。所以,无法律上的原因,并非指取得利益的过程欠缺法律依据,而应当指取得利益并继续享有利益欠缺正当性或者法律依据。故不论取得财产或者权利是否有法律上的原因,受益人继续保有其取得的利益欠缺正当性,即构成无法律上的原因。本案中被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领取占有原告的2153.9元工资款,取得不当利益,由此造成原告利益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2153.9元工资款返还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孽息。利用不当得利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据此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0年6月10日起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本案中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向被告讨要工资损失费用5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由于讨要工资花费5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尚某某工资款2153.9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0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尚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慧杰
二O一O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子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