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二审上诉人),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07年10月1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
辩护人范某某,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贪污罪一案,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2008)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9日作出(2009)新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人孙某某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9)豫法刑申字第X号刑事决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小川、郭桦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被告人孙某某1994年7月-2002年7月担任辉县市电业局财务科(以下简称财务科)主管会计期间,1998年10月28日,被告人孙某某将金额为20万元的转帐支票交给潭头电站会计李XX,后孙某某将该20万元予以侵吞。
1997年,被告人孙某某让潭头电站会计李XX三次给其出具收到“电业局电费款”共计20万元的收据。孙某某将该20万元取出后予以侵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人李XX、郭XX、周XX、张XX、赵XX、秦XX、傅XX、梁XX、刘XX、李XX、王XX、李X、樊XX证言,书证辉县市电业局中国农业银行转帐支票及存根,潭头电站中国农业银行进帐单,潭头电站农业银行现金支票,收据,审计报告,辉县市潭头电站明细分类帐、辉县市电业局记帐凭证及孙某某出具的电费说明,孙某某出具的“关于100万资金的说明”及辉县市检察院提取笔录,辉县市电业局证明,辉县市电业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辉县市潭头水力发电站证明,孙某某退赃证明,辉县市水利局证明等。
一审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达4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贪污其它40万元不当,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无罪的意见,因转账支票及李XX的证言可证实孙某某转账支付给潭头电站20万元、李XX取出后又交还给孙某某;孙某某给电业局营业科出具的收据及李XX证言可证实孙某某取走20万元却并未支付给潭头电站,故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被告人孙某某违法所得40万元予以追缴(已由辉县市纪委上缴国库)。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二审认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孙某某辩称无罪的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申诉称:我没有贪污,营业科的会计可以证明我没有取走20万元;不能以我开具20万元转账支票就认定是我贪污。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原审认定其贪污4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认定孙某某让李XX三次给其出具共计20万元的电费收据,将此20万元取出予以侵吞,没有证据。孙某某始终没有承认以转账支票的方式贪污20万元,只有郭XX、李XX的证言证实,二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单独作定案依据。孙某某开具有20万元转账支票,但张XX、周XX也开具有转账支票,张XX和周XX却没有被追诉。二、公诉机关提交的郭XX、李XX的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诉,是在三人多次串供后形成的,且自身和相互之间矛盾重重,不具有真实性。李XX、郭XX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对本案中的款项具有非法使用的嫌疑。三、孙某某本人的供述不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孙某某的供述是在与郭XX、李XX串供后形成的。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的申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孙某某贪污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李XX、郭XX等证人证言,书证转账支票、收据、审计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09)新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和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宇
审判员李彦海
审判员邢梅霞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