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下旬至7月上旬,被告人张某某在夜间共四次进入舞钢市X乡X村吕xx和乔xx家实施盗窃,分别盗得吕xx家中的废旧铝合金29斤、普通架子车一辆、小麦316斤和乔xx家中自行车一辆、废旧铝合金门一个。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赃物价值共计857元。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下旬至7月上旬,被告人张某某在夜间共四次进入舞钢市X乡X村吕xx和乔xx家实施盗窃,分别盗得吕xx家中的废旧铝合金29斤、普通架子车一辆、小麦316斤和乔xx家中自行车一辆、废旧铝合金门一个。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赃物价值共计857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被害人吕xx、乔xx陈述,证人王x、乔xx、任xx、李xx证言,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被盗物品价值共计857元的价值鉴定结论书,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一年之内先后四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857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0日起至2011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天禄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