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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甲、王某、闫某乙妨害公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淇县X村。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0年2月9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经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2年2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淇县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0年7月21日经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2年2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淇县X村。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0年7月21日经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2年2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甲、王某、闫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闫某甲、王某、闫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9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淇县X村因非法贩卖烟花爆竹被淇县公安局查处,民警岳某、康某依法对其传唤时,王某拒绝传唤并殴打执法人员,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使用拉拽的方式阻碍民警执行公务,王某趁机逃离现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甲、王某、闫某乙之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闫某甲、王某、闫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闫某甲、王某、闫某乙供述;2、被害人岳某、康某陈述;3、证人董某证言;4、淇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5、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闫某甲无前科;6、三被告人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闫某甲、王某、闫某乙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甲、王某、闫某乙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王某、闫某乙使用暴力手段阻碍淇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闫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盈

二O一二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李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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