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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某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别名袁X),男,42岁。1992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某年。因本案于2011年8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被刑某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刑某某,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某(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京鸽、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4日凌晨,被告人袁某与张某、冉某经预谋后,在河南省中牟县中心广场,被告人袁某、张某用事先准备好的裁纸刀将被害人张某×(流浪人员,具体情况不详)的右耳割下。经鉴定,张某×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八级伤残。被告人袁某于2011年8月23日主动到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冉某、殷某、单××的证言,中牟县公安局刑某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鉴定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某》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袁某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某度内量刑。

被告人袁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袁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袁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某》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某年。

(刑某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某一日,即自2011年8月24日至2018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贤

代理审判员王某青

代理审判员刘浩东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秦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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