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7年我们经人介绍认识,半年后便匆匆登记结婚,因双方是换亲,无感情可言,为生活所迫,2000年全家一起外出打工,在争吵中勉强生活在一起,在2004年的一次争吵后,他独自一人回到家中,在未告知我的情况下自己独自外出打工,从此不再与我联系,我含辛茹苦抚养两个子女,从未尽家庭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黄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87年上半年原、被告双方遵父母之命以换亲的形式经人介绍相识,半年后在高梁店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8年11月28日女儿黄某出生,X年X月X日生一子黄某。2000年全家外出北京打工,生活中经常发生争吵,勉强生活在一起,在2004年的一次争吵后,被告回到老家,之后又独自外出打工,从此再没与原告联系,原告独自承担家庭义务。
以上事实有双方女儿黄某和高梁店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由于双方婚姻系换亲关系,认识不久便匆匆结婚,感情基础差,婚后亦未能建立起良好的感情,加之自然条件所限,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外出打工6年余未与家庭联系,也不尽家庭和夫妻义务,感情确已破裂,应予离婚,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黄某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黄某乙自2009年10月起每半年支付一次黄某抚养费每月按300元计算至其十八周岁。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关可欣
审判员何俊
二零一零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