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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某甲与被告邹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邹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大专文化,衡阳县X镇X路X号附X号。

被告邹某乙(又名邹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邹某甲与被告邹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青松适应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某,被告邹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正月6日经李小红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某,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2004年6月15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0月13日原、被告生一女孩邹某。原、被告由于某前了解不够,缺乏婚姻基础,婚后由于某告不尽家庭义务与职责,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关某经村组等部门多次调解,关某仍未改善,因感情不和自2010年正月分居至今,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邹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邹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抚养小孩邹某,由原告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50000元,分割夫妻共同债权7700元。

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正月6日经李小红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某,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2004年6月15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0月13日原、被告生一女孩邹某,现随被告在一起生活。原告诉请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某案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有关某实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关某、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及责任。原告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及责任是由于某告不尽家庭义务与职责,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所致。被告称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及责任是原告不尽家庭义务与职责,贪图享乐,离家出走下落不明所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的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情况;3、衡阳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实该会曾对原、被告的夫妻关某进行过调解;4、胡仕田的证言,拟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情况。被告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某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3无异议,认为证据4所证实的内容不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因被告无异议,且系国家法定职能部门颁发(出具)的有效证件,或是与有效证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故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4由于某人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原、被告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原告称原、被告婚后在衡南县X镇开办了一家玻璃店,另被告有夫妻共同存款10000元。被告称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存款,但原告的家属共向原、被告借款7700元。原、被告就其主张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出原、被告婚后在衡南县X镇开办了一家玻璃店,另被告有夫妻共同存款10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的家属共向原、被告借款7700元,亦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本案原告诉请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某定,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小孩的抚养,从有利于某孩健康成长及不改变小孩生活习惯的角度出发,宜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支付小孩抚养费。原告诉称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未向本院举证证实原、被告婚后有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债权7700元,因未向本院举证证实,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邹某甲与被告邹某乙离婚;

二、婚生小孩邹某(女,X年X月X日生)由被告邹某乙抚养,原告邹某甲按每月300元一次性支付给被告邹某乙小孩抚养费39000元,至小孩年满18岁时止。该款限原告邹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邹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青松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唐科斌

附:相关某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某,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某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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