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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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王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4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宏泰电力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O年十一月九日作出(2010)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徐某某未提出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亦未提出抗诉,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对原审判决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听取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4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郑州市X路河南宏泰电力装备有限公司车间内与被害人王一×发生争吵并相互扭打,在扭打过程中双方摔倒在地,致使王一×左肱骨骨折。经鉴定,王一×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构成八级伤残。

案发后,被害人王一×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3天(2010年4月11日至2011年4月13日),花去医疗费1576.2元,其它医疗费990元,共计花费医疗费2566.2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一×的陈述,证人李××、王二×、姚××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等票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26元。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代理意见称,1、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宏泰电力装备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原判关于医疗费、护理费的认定过低,未支持上诉人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以及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认定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核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经查:1、上诉人王一×与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发生厮打的地点虽然在河南宏泰电力装备有限公司车间内,但二人均系成年人,具备完全的行为能力及责任能力,应当对各自的行为负责;徐某某所实施的伤害行为与其履行职务之间无必然联系,案发当时车间内是否超时劳动与本案犯罪行为的发生亦无必然联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河南宏泰电力装备有限公司对于上诉人伤害后果的出现存在何种过错,故要求判令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因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购药发票缺乏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原判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虽诉请赔偿护理费但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其出院后需护理的证明,故一审法院酌定其护理时间并无不当;上诉人虽诉请赔偿赡养其父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但未能提供证明其父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并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及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丽娜

代理审判员张兴成

代理审判员常城

二O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汪致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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