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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程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程某某曾于2006年3月1日和4月25日借原告王某某现金x元和x元,其中x元约定每月利息5000元,后被告还原告部分款后,于2009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x元及利息的保证书,后被告未还该笔款,原告于2010年元月起诉到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后经双方和解,原告撤诉。

被告在借用原告上述借款期间,尚欠原告利息款x元未还,并于2008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内容为“今欠到,王某某款陆万伍仟元整(不要利息)¥x元、程某某2008年5月30日。”诉讼期间,被告提交一分内容为“以前借王某某的钱,以2010年3月X号手续条子全部作废(清了)、证明人郭和平、借款人程某某”的证明,但证明上没有原告的签名,原告对此证明也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举出偿还该笔款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程某某2008年5月30日借原告王某某款x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证实,被告对该借据也不否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x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程某某辩称借原告款已全部还清,并且有担保人郭和平签字的2010年3月17日手续条子全部作废的证明条予以证明,但被告未提供已偿还该x元的证据,且担保人郭和平的证明只有借款人程某某和证明人的签名,并未取得原告的认可,原告对被告辩称已偿还过该借款x元也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程某某辩称已还过原告该笔x元借款的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

宣判后,程某某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已全部清结,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王某某以服从原判进行了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持程某某2008年5月30日所写的借据主张还款,依法应予支持。程某某主张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全部清结,主张该x元已还清,但程某某提供的有担保人郭和平签字的2010年3月17日的证明条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担保人郭和平经法院传唤也未到庭说明情况,上诉人程某某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红伟

审判员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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