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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汝城县某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男。

被告汝城县某中学。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汝城县某中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邓某乙,男。

原告朱某与被告汝城县某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垂峰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朱某宾、陪审员何俭松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及委托代理人肖某某、邓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汝城县某中学于2011年5月12日向他借款140万元整,用于还其欠汝城县建设银行贷款,并约定该笔借款按同期银行三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归还,现已超期一年。他这140万元也是向卢阳步行街项目部借来的,利息是月利率1.5分。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利息25.2万元。合计165.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原告要求按1.5分的利率计算利息太高,被告承受不起,只能按同期信用社的贷款利率承担。

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被告汝城县某中学向原告朱某借款现金壹万肆拾万元整,用于1日还被告欠汝城县建设银行贷款,约定该笔借款按同期银行叁年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给原告。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25.2万元合计165.2万元,并要求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汝城县某中学支付原告朱某借款本金(略)元,利息按0.99%的月利率(参照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还款之日;

二、付款方式:被告汝城县某中学在2012年6月12日付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80180元(计算至2012年6月12日前)合计380180元,剩余的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该利息从2012年6月13日起算至还款之日)由被告汝城县某中学在2012年9月20日前付清;

三、本案诉讼费用19668元,减半收取9834元,由被告汝城县某中学负担;

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经双方签字或捺印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已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本调解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郭垂峰

代理审判员朱某嫔

人民陪审员何俭松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邓某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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