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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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等人盗窃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苗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兰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苗某某、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0月至2010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苗某某分别或合伙在焦作市内盗窃电动自行车,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又将电动自行车卖给被告人曹某某,曹某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予以收购或卖给他人。案发后大部分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秦某某等人陈述;证人鲍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苗某某、曹某某供述及辩解;价格评估鉴定结论。发破案经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某作案3起,价值4121元,数额较大,且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苗某某作案2起,价值2528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赵某某作案1起,价值113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曹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购买并使用,其行为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在盗窃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苗某某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赵某某是夫妻关系。

1、2009年10月底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焦作市X路X路东秦记土豆粉店门口,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秦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白色高新阳光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该车价值1064元。赃物被卖掉,赃款被挥霍。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秦某某的报案及陈述其丢失电动自行车的时间、地点、品牌、型号相吻合,价格鉴定结论证实电动自行车的价值。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2、2010年6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焦作市X街X号楼X单元楼下,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紫色永久牌踏板式电动车盗走,该车价值1667元。后王某某委托被告人赵某某卖车,赵某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以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曹某某,曹某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又以750元卖给其三婶鲍某某。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及陈述其丢失电动自行车的时间、地点、品牌、型号相吻合;被告人赵某某当庭供述其丈夫王某某盗窃了一辆紫色永久牌电动自行车后,自己和王某某把车卖给博爱一个叫大圣的年轻人,卖了700多元钱;被告人曹某某也供述自己以750元钱从王某某、赵某某处购买了一辆紫色永久牌电动自行车,后又以同样的价格转卖他人。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永久牌电动自行车的价值1667元;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赃物已退还被害人。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3、2010年6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苗某某预谋后窜至焦作市山阳区X路东涌泉浴池门口,由苗某某负责望风,王某某负责撬开电机锁,将被害人齐某某锁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该车价值1390元。后王某某委托被告人赵某某卖车,赵某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将该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曹某某。曹某祥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苗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齐某某的报案及陈述其丢失电动自行车的时间、地点、品牌、型号相吻合;被告人赵某某当庭供述其丈夫王某某盗窃了一辆蓝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后,自己和王某某把车卖给博爱一个叫大圣的年轻人,卖了500多元钱;被告人曹某某也供述自己以500元钱从王某某、赵某某处购买了一辆蓝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后又以650的价格转卖他人。被告人王某某、苗某某对盗窃现场的

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蓝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390元;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赃物已退还被害人。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4、2010年6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苗某某预谋后窜至焦作市X路世纪新区X号楼X单元楼道口西侧,撬开电机锁后,将被害人牛某某锁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邦德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该车价值1138元。后赵某某将该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曹某某。曹某祥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某、苗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牛某某的报案及陈述其丢失电动自行车的时间、地点、品牌、型号相吻合;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还供述其与苗某某军盗窃了一辆蓝色邦德牌电动自行车后,苗某某先走了,自己把车卖给博爱一个叫大圣的年轻人,卖了600元钱;在自己从博爱等车回焦作时被抓获;被告人曹某某也供述自己以600元钱从赵某某处购买了一辆蓝色邦德牌电动自行车,当场被抓获,苗某某对盗窃现场的

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曹某某对赵某某的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蓝色邦德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138元;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苗某某;博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强制戒毒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两次;三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某作案3起,数额较大,价值人民币4121元,且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苗某某作案2起,数额较大,价值人民币2528元,被告人赵某某作案1起,数额较大,价值人民币1138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曹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购买并使用,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苗某某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苗某某归案后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对被告人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对被告人苗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对被告人曹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839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7日起至2010年10月26日止,罚金已交纳)。

三、被告人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7日起至2010年12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

四、被告人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8390元

(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秀梅

审判员李传荣

人民陪审员赵某军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毋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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