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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刘某某、李某乙、李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乙,男,54岁,住(略)。

被告李某丙,男,51岁,住(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某、李某乙、李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鸿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份,三被告在共同合伙经营西邵乡X村砖厂期间,原告为其供应煤矸石及煤共计合款x多元。后经催要三被告分多次偿付了大部分货款,尚欠原告x元三被告相互推诿拒付。为维护原告之合法利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付拖欠货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拖欠的货款该还,但应由三人共同偿还。

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均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是,自2008年10月4日至2010年4月3日被告刘某某书写收货记录及付款记录的帐页一份,证明2008年10月4日至10月19日向三被告供应煤矸石及煤碳,共计合款x元及三被告分七次付款x元后,尚欠其款x元款未付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予以认可,据此可确认下列事实:2008年被告刘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在共同合伙承包南乐县X乡X村砖厂期间,原告李某甲自2008年10月4日至10月19日先后七次为三被告提供烧砖用的煤矸石及煤碳,共计合款x元,三被告承诺于2009年年春节前全部付清,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分六次付款或用砖抵偿计x元,下欠货款x元三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未能偿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拖欠货款x元及利息,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在被告刘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合伙经营砖厂期间,双方经平等协商产生的买卖煤矸石及煤碳的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三被告在收到原告所提供的煤矸石及煤碳,并大部分偿付货款后,对尚拖欠的部分相互推诿,长期不予偿付,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货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其欠款利息鉴于双方并未约定,故原告的利息请求应自向本院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准。三被告系共同合伙关系,除每人支付原告三分之一的货款本息外,应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第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9)X号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某某、李某乙、李某丙一次各给付原告李某甲煤矸石及煤碳款4945.33元及利息(x÷3),(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4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征收87.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鸿章

二○一○年五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兰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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