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丁。
被告李某。
原告刘某丁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耒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亚生,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4日,被告通过邓昌平担保,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并以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湘x小汽车作为本笔借款的抵押,将车辆行驶证及车主档案原件交予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总是推托不还。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7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2、确认原告对湘x小汽车有抵押权。
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该笔借款应由其与担保人邓昌平共同承担,借款时原告实际只支付6.3万元,扣了7千元作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一方,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整,未约定借款利息,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并以登记在罗玉国名下的湘x小汽车作抵押。邓昌平作为被告的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签字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7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推托不还,从而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的借款协议、湘x小汽车行驶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借款7万元,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但原告有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要求被告赔偿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2月9日公布的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月利率即为4.67‰,被告应自2011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4.67‰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本案的抵押,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湘x小汽车登记在罗玉国名下,被告及原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罗玉国同意将湘x小汽车为被告设定抵押,故不能确认本案抵押为合法抵押,原告要求确认其对湘x小汽车有抵押权,不予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邓昌平在本案中的担保方式不明确,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仅要求债务人即被告履行债务,是原告处分其民事权利的合法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实际借款只有6.3万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返还原告刘某丁借款7万元,并自2011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4.67‰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限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丁要求确认其对湘x小汽车有抵押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耒河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雷晓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
第六条……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