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港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封丘县X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被告:台州越航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X街道办事处下洋峙村。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总经理。
本院在受理原告河南港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越航船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台州越航船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合同的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浙江省临海市,本案应移送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港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越航船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工业品买卖合同》,但在该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对起重机的跨度、起升高度、单悬、外悬等进行了特别约定,显然该合同的标的具有特定性。在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河南港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设计好标的物的图纸后,才进行了生产,显然该合同标的物的履行主要通过原告河南港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自身具备的技术条件进行的。综上,可以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虽名为买卖合同,实为加工承揽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案加工行为地在河南省封丘县,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台州越航船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台州越航船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海胜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郭建胜
二OO九年八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李某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