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汪某,男,50岁。
原告彭某与被告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其娟、陈学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被告对原告谎称自己对外承包有几个化工防腐工程,希望原告入伙。原告看了被告提供的几个承包合同后,于2009年6月22日与被告、陈某三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合伙施工协议。协议约定:三方共同承接石柱某复合肥厂、贵州某有限公司的化工防腐工程。该协议签订至今,以上两项工程没有正式实施。被告对原告采取欺骗手段,利用虚假的工程承包合同,诱使原告出资47000元,同时被告也先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和收条两张。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讨要该笔款项,被告均拒绝承认支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7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汪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汪某以合伙做工程为由,于2009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09年5月7日至同年6月25日期间,原告先后向被告投资37000元,用于承接石柱某复合肥厂、贵州某有限公司的化工防腐工程的施工,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2张。2009年6月22日,原、被告与陈某三方共同签订了《石柱贵州化工防腐工程合伙施工契约》,约定三方共同承接石柱某复合肥厂、贵州某有限公司的化工防腐工程的施工,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对上述工程实际施工。事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彭某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2009年5月7日和同年6月25日收条中的两笔款项共计37000元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存款回单,石柱贵州化工防腐工程合伙施工契约,证实材料,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汪某向原告彭某借款1万元的事实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催收后,被告拖欠未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即(2011年5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其请求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彭某申请撤回37000元的起诉,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彭某借款1万元,并支付从2011年5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元,诉讼保全费490元,共计1460元,由原告负担920元,被告汪某负担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的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黎霞
人民陪审员陈学江
人民陪审员陈其娟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