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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与被告重庆市X区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重庆市X区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郭某与被告重庆市X区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涪陵某劳务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廷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殷珍、梁庶民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特别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涪陵某劳务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告系被告承建涪陵某项目时的钢筋工,2010年4月27日开始在被告处上班。2010年6月21日下午,原告拧钢筋的丝头过程中被钢筋弹下摔伤。伤后于2010年6月21日至同年7月7日在重庆市X区某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右第6、7肋肋骨骨折。2010年12月14日,原告经重庆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工伤九级。经多次请求,被告拒绝支付工伤待遇。2011年6月7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机构5日内未予受理,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解某、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工伤停工留薪期津贴、生活津贴、交通费、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99027.03元。

被告涪陵某劳务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涪陵某项目建设工程的劳务承包人,原告于2010年4月27日起在被告承建的涪陵某劳务项目中从事扎钢筋的工作,但原、被告未签劳动合同。

2010年6月21日下午,原告在拧钢筋的丝头过程中被钢筋弹下摔伤。原告伤后于2010年6月21日至同年7月7日在重庆市X区某卫生院住院治疗16天好转出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右第6、7肋肋骨骨折。2011年4月1日,原告再次到重庆市X区某卫生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两次住院共用去医疗费9475.2元。

2010年12月14日,原告的伤经重庆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1年4月8日,原告被鉴定为工伤九级。因鉴定用去费用200元。

原告因工伤待遇未能获得赔偿,于2011年6月17日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原告遂于2011年6月30日诉讼至本院。

同时查明,被告经营范围为钢筋作业劳务分包等,属二级资质企业。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受伤,重庆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工伤九级,原告就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本案工伤事故发生在2011年1月1日前,由于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原告的工伤待遇就应由被告按照我国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标准向原告支付。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医疗终结后既没有给被告单位提供劳动,也没有要求被告安排工作,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至停工留薪期届满即终止。原告伤后第一次治疗终结时间为2010年7月7日,其工伤为九级,依据我市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四个月。原告诉称其本人工资为120元/天,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参照原告受伤时的上一年度重庆市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24032元/年计算原告的平均工资。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由于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生活津贴,因无证据证明其主张,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法规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伤待遇有: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021.33元(24032元/年÷12月/年×8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321元(30963元/年÷12月/年×4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222.25元(30963元/年÷12月/年×9月);4、停工留薪期工资8010.67元(24032元/年÷12月/年×4月);5医疗费9475.2元;6、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24元(20元/天×16天×70%);7、护理费800元(50元/天×16天);8、鉴定费200元。1-8项合计68274.45元。

综上所述,依据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参照渝府发[2012]X号《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某告郭某与被告重庆市X区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重庆市X区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工伤保险待遇68274.45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市X区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免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将自动撤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严廷海

人民陪审员殷珍

人民陪审员梁庶民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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