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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与朱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甲,男。

被告:朱某乙,男。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朱某甲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具状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6日在本院X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甲诉称:朱某甲与朱某乙系同村村民。2009年朱某乙在上海筹办板金厂缺乏资金,回家乡筹款,朱某乙向朱某甲借款1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朱某甲多次向朱某乙催讨,朱某乙一直未付。故请求判令:1、朱某乙归还借款12万元,并从2010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息随本清。2、朱某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朱某乙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朱某甲与朱某乙系同村村民。2009年朱某乙在上海筹办板金厂,回家乡筹集资金。2009年7月23日朱某乙向朱某甲借款1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09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朱某甲多次催讨,朱某乙一直未予归还。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朱某乙向朱某甲借款,有其出具的条据为证,依法应予归还。朱某甲要求朱某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朱某甲借款12万元,并从2010年1月1日起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息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4元,由朱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左祥友

审判员姚朴素

审判员吴莉华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佳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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