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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与被告(略)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票市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略)民委员会,所在地(略)。

负责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民委员会副主任,住(略)。

原告孙某与被告(略)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全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某诉称,2001年被告以我的名义向北票市长皋信用社贷款12000元。后来长皋信用社多次找我催要,我于2009年9月16日替被告偿还贷款本息28304.96元。我多次向被告交涉,被告承认上述事实,但一直没有将我垫付的28304.96元返还给我,我要求被告向我返还人民币28304.96元。

被告(略)民委员会辩称,原告陈某甲事实属实,我村委会同意返还。

经审理查明,2001年被告(略)民委员会以原告孙某的名义向北票市长皋信用社贷款12000元。贷款到期后,北票市长皋信用社多次找原告催要,原告于2009年9月16日替被告偿还贷款本息28304.9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交涉,被告承认上述事实,但一直没有将原告垫付的28304.96元返还给原告。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略)民委员会在2012年3月15前返还原告孙某人民币28304.96元。

二、案件受理费254元,由被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意见,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杨全胜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王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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