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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与被告北票xx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票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朝阳市X区xx街。

委托代理人臧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北票市xx街。

被告北票xx机械厂,住所地北票市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xx,厂长。

委托代理人任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满族,北票xx机械厂职员,住北票市xx街x号楼。

委托代理人刘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票xx机械厂职员,住北票市X区X。

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xx与被告北票xx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审判员郭振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2001年至2005年间,被告北票xx机械厂在原告经营的北票市xx铸造厂购买铁铸件,价款22,118.98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至今尚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铸件款22,118.9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北票xx机械厂于2013年5月1日前给付原告王xx铸件款22,118.98元。

二、原告王xx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北票xx机械厂给付欠款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7元,被告北票xx机械厂自愿负担。

如果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按手印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郭振萍

二O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霍一杰

附: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向本院立案庭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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