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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焦作市太行橡胶厂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太行橡胶厂。住所地:焦作市X路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厂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才,该厂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又名郭某来,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焦作市太行橡胶厂工人,住(略)。

上诉人焦作市太行橡胶厂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郭某某于2008年11月6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焦作市太行橡胶厂之间劳动关系;2、由被告焦作市太行橡胶厂向劳动保险机构缴纳所欠养老保险、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至移交档案之日;3、由被告焦作市太行橡胶厂支付自2008年2月以来至合同解除之日拖欠的工资(按310元/月计算);4、由被告焦作市太行橡胶厂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5、由被告焦作市太行橡胶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20元(12月×310元/月)并负担诉讼费。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焦作市太行橡胶厂不服该判决,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作市太行橡胶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王某才,被上诉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0年初原告郭某某调至被告焦作市太行橡胶厂工作。2000年8月29日,原告郭某某赴山西采购原料时被人打伤,2002年12月被确认为工伤,属七级伤残。2006年8月,被告焦作市太行橡胶厂安排原告郭某某回家休息。原告郭某某休息期间继续领取工资(生活费),其中2008年元月工资为310元。2008年元月,焦作市光亚实业总公司与王某甲签订租赁合同,将被告焦作市太行橡胶厂整体租赁与王某甲经营。自2008年2月以来,被告焦作市太行橡胶厂至今尚未向原告郭某某支付生活费。2008年8月8日,原告郭某某申请仲裁。当年10月27日焦作市山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郭某某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郭某某、被告焦作市太行橡胶厂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焦作市太行橡胶厂作为用人单位负有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生活费)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被告焦作市太行橡胶厂未依法履行上述义务,原告郭某某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报酬及经济补偿、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等。但原告郭某某要求补缴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不符合当前法律法规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焦作市太行橡胶厂辩称原告郭某某拒绝工作、不拖欠工资等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判决:1、解除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焦作市太行橡胶厂之间劳动关系;2、被告焦作市太行橡胶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为原告郭某某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具体数额以社保机构计算为准,原告郭某某个人负担部分由其自理);3、被告焦作市太行橡胶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按310元/月向原告郭某某支付生活费(工资)(自2008年2月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4、被告焦作市太行橡胶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郭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20元;5、被告焦作市太行橡胶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郭某某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合计x元;6、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焦作市太行橡胶厂负担(暂由原告郭某某垫付,待履行时结清)。

焦作市太行橡胶厂上诉称,上诉人不同意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上诉人愿为被上诉人补交所欠的养老保险金;被上诉人在家休息长达三年之久,所发的180元是生活费,不属于工资范畴。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其他相关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裁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郭某某口头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郭某某要求与太行橡胶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其支付社会保险费、经济补偿金等费用是否适当,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焦点问题,焦作市太行橡胶厂认为,08年元月以后,太行橡胶厂成为个人承包,厂里通知郭某某上班,郭某上班,一直在家休息,一审法院以在岗职工计算标准不正确。截止07年12月底,郭某某的生活费均是180元,而不是310元。郭某某是难得的人才,不同意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郭某某认为,上诉人焦作市太行橡胶厂不给我发工资,未给我交养老保险,违背劳动法的规定,我要求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没有口头或书面通知我去上班。我是内退人员,虽没在岗,从上诉人给我发的工资看,应视为在岗。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郭某某作为焦作市太行橡胶厂的职工,其在工作期间受伤,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焦作市太行橡胶厂作为用人单位负有向郭某某支付劳动报酬(生活费)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焦作市太行橡胶厂未依法履行上述义务不妥。郭某某要求与焦作市太行橡胶厂解除劳动关系并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焦作市太行橡胶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及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合计40元,由焦作市太行橡胶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利

审判员司园春

审判员张运来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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