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邱某某与郑州那多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邱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刘某甲,

被告郑州那多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郑州那多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那多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至2009年11月期间,被告因经营需要,先后从原告处购酥油、奶粉等,合计货款x元。被告本应在提货同时即支付货款,被告屡次以资金紧张拖延,拖至2009年11月货款合计已达x元。经催索被告支付了x元。余款x元,经原告无数次催索,被告屡次以资金为由拖至今日,未予支付。实为无奈,为此成讼。原告现据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x元,支付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2617.30元,共计x.30元,以后的利息另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郑州那多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邱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被告2009年4月29日出具的对账单一份(x元);

2、被告2009年5月8日出具的对账单一份及入库单二份(7200元);

3、被告2009年9月11日出具的对账单一份及入库单三份(x元);

4、被告2009年10月21日出具的对账单一份及入库单六份(x元);

5、被告2009年11月24日出具的对账单一份及入库单四份(x元)。

证明对象:被告应当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x元,偿付利息。

被告郑州那多食品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自2009年4月至2009年11月,被告先后从原告处购酥油、奶粉等,合计货款x元。经催要被告支付原告x元,余款x元被告拒付。故原告于2010年7月1日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x元,支付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2617.30元,共计x.30元,以后的利息另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将相应的商品共给被告后,经催要,被告未能将全部货款支付原告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那多食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邱某某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郑州那多食品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将此费用连同判决主文所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原告邱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昊

审判员李娇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