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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胜、陶某某,河南黄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赖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在信阳市X路集贸城经营太平洋海鲜店,自2007年初开始,给被告经营的信阳市新华酒店供应海鲜产品,后经结算,被告共欠货款x元,被告给我打有欠条。以上欠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现也不知其去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并承担利息。

被告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赖某某在信阳市X路集贸城经营海鲜,自2007年初开始,向被告王某某经营的信阳市新华酒店供应海鲜产品,被告王某某共欠原告赖某某货款x元,该欠款有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赖某某出具的五张欠条为证,最后一张欠条的出具时间是2008年6月26日。以上欠款经原告赖某某多次催要,被告王某某一直不还,现被告王某某的信阳市新华酒店停止经营,其本人也不知去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赖某某向被告王某某供应货物,被告王某某应当向原告赖某某支付货款。而且被告王某某也向原告赖某某出具了欠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其不予支付欠款,侵害了原告赖某某的合法权益,被告王某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赖某某支付欠款并承担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赖某某支付欠款x元,并自2008年6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款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73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这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松

审判员关可欣

审判员何俊

二零一零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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