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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天和衡器制造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天和衡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鹿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东科,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上海天合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村庙后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上诉人石家庄天和衡器制造有限公司(简称石家庄天和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0年12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12月15日,上诉人石家庄天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东科、张某某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3年6月9日,上海天合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上海天合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第(略)号“天和x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并提交了其在先申请的第X号“天合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某(略)号“天和x及图”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撤销争议商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属于某似商品,两商标在图某、呼叫以及整体外观上非常相近,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

石家庄天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裁定,本案诉讼费由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并未向石家庄天和公司送达上海天合公司的答辩意见,属于某序违法。2、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从含义、设计理念、构成要素均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包含工业衡器,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包含商用某器,二者不属于某似商品。4、经过多年使用某宣传,石家庄天和公司的唯一商标即争议商标具有较高显著性,与引证商标同时并存于某场时,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5、与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类似的情况均未被认定为近似商标,依照行政行为一致性的原则,争议商标应予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上海天合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23日,石家庄天和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见下图),2001年8月21日,争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获得授权,注册号为(略),核定使用某品为第9类衡器、衡量器具,专用某限至2011年8月20日。

1991年6月11日,上海天合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引证商标(见下图),经商标局核准获得授权,注册号为595301,核定使用某品为第9类衡器,专用某限自2002年5月20日至2012年5月19日。

争议商标、引证商标(略)

2003年6月9日,上海天合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商标的撤销注册申请,其事实和理由主要包括:一、上海天合公司是国内最早设计、生产和销售电子衡器的厂家,是衡器行业的先进企业和龙头企业之一,天合牌电子衡器先后获得过多种荣誉,在国内市场和同行业中有着很高的声誉和影响,深得社会、市场和用某的信赖;二、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在名称、图某、构图某几乎完全相同,两者构成近似商标,使用某核定商品上极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石家庄天和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答辩称:其公司在国内同行业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毫无关系,是其公司独创的商品品牌标志;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两商标在市场上共存根本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2010年5月1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及整体外观上非常相近,同时使用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衡器、衡量器具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衡器商品属于某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已构成使用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上海天合公司的撤销理由成立,争议商标的注册依法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石家庄天和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1999年7月,河北省技术监督局颁发的荣誉证书,认定石家庄天合衡器厂荣获“河北省制造计量器具先进单位”;2、2000年12月,石家庄技术监督局质量监督信息中心认定的“天和电子秤系列”为“2000年河北省会市场争创质量服务双满意品牌”证书;3、2000年12月,中国质量万里行河北投诉站和河北质量千里行组委会办公室颁发的荣誉证书,认定石家庄天和衡器厂荣获“河北省2000年度争创质量无投诉先进单位”;4、2001年7月,河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和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荣誉证书,认定石家庄天和衡器厂荣获“河北省工业企业计量工作先进单位”;5、2002年12月,河北省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荣誉证书,认定石家庄天和衡器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天和”牌电子衡器系列被评为“特别推荐产品”;6、2003年10月,河北省消费者协会颁发的荣誉证书,认定石家庄天和衡器制造有限公司荣获“河北省第七届消费者信得过单位”荣誉称号;7、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石家庄技术监督局等单位给石家庄天和衡器制造有限公司颁发的制造计量器具许某证和计量标准考核合格证书等证书;8、2002年7月,石家庄天和公司获得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9、石家庄天和公司的产品业绩表和税务报表;10、石家庄天和公司1999年产品标牌;11、石家庄天和公司1998年至2001年部分销售发票;12、石家庄天和公司前身石家庄天和衡器厂企业宣传材料、石家庄天和公司企业宣传材料以及其在2002年至2008年在公开媒体上的宣传材料。其中证据1至证据9石家庄天和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已经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过;证据10至证据12系石家庄天和公司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新证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石家庄天和公司补充提交了从商标局网站上的打印件和商标档案资料,证明其只拥有一个注册商标,并且相类似商标均已被核准注册。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争议申请书、石家庄天和公司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判断相关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是否会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属于某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衡器、衡量器具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衡器均属于某际分类第9类,类似群组为0904,商标局的商标档案中记载的内容未注明争议商标系在工业衡器上进行使用,其与引证商标所核定使用某商品均具有测定重量的功能,并且销售渠道和消费群体具有相同性,故二者所使用某商品为类似商品。石家庄天和公司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不属于某似商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判断商标相同或近似,应当从商标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和图某的构图、设计及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是否易造成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或误认为标准。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均为文字图某组合商标,二者文字部分读某相同,图某部分中间均由类似“十”字图某组成,下端均由类似“W”组成,整体表现形式近似,虽然文字组成及图某上端部分存在差异,但该差异不足以使两商标产生明显区分,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使用某类似商品上,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观察,容易认为商品的来源存在联系,造成混淆、误认,构成近似商标。虽然石家庄天和公司认为争议商标的设计理念与引证商标不同,但是对于某关公众区分两商标并不能产生影响。同时,石家庄天和公司主张的争议商标经过长期使用某经具备显著性,足以与引证商标进行区分的抗辩理由,因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石家庄天和公司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不足以产生混淆、误认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对于某海天合公司所提交的《上海天合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简介和天合(x)牌衡器生产经营近况说明》在原审判决中引述,未向石家庄天和公司进行送达,并未影响当事人合法权益,亦无损害当事人诉讼利益,石家庄天和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另,石家庄天和公司认为诸多类似商标已予以注册,未被认定为近似商标。因争议商标的审查受到争议商标形成时间、形成环境、在案证据情况等多种条件影响,其他商标的审查、核准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联性,亦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石家庄天和公司此部分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石家庄天和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石家庄天和衡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石家庄天和衡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石必胜

代理审判员陶钧

二O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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