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西亳(略)事务所(略)。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被告人叶某某的妻子杜×和儿子叶某阳(已判刑)曾与朱××在一起做生意,双方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2009年11月30日下午,朱××到诸葛镇找叶某阳的姐姐叶××时,叶××告知了叶某阳。叶某某得知后,也赶到叶××在诸葛镇经营的美容店。叶某阳到后对朱某某进行殴打,将朱××身上的银行卡拿走,逼迫朱××讲出密码,取走银行卡上的3800元,并让朱××写下借条、收条。当晚,叶某某和叶某阳将朱××捆绑带至家中进行看管,并迫使朱××给其家人打电话,让家人往其银行卡上汇钱。同年12月1日中午,偃师市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到叶某某家中让朱××离开。3800元现金和银行卡已追还给朱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李旦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段××、杜×、叶××、朱××、张××、关×的证言,同案犯叶某阳的供述,朱××给叶××所发短信内容的照片、被告人家庭住宅的照片,借条、收条,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2010)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手段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菊环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蒋焕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