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兰某,女,57岁。
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苗欣,男,56岁。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贾秋霞,女,48岁。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苗欣、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贾秋霞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30日下午,邙岭乡X村委会委员王一×、王二×、会计王三×给杨某某、兰某家丈量责任田时,杨某某、兰某因两家责任田的地界发生争吵,被王一×劝开。杨某某骑摩托车离开时骂兰某,兰某还口,杨某某停车到兰某面前将兰某推坐到水泥路上,造成兰某L1椎体压缩性骨折,T12、L3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兰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兰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一×、王二×等人的证言,书证,鉴定结论,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本案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住院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同时判令被告人杨某某停止对被害人责任田的侵害,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棉花、桐树损失5000元。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0日下午,邙岭乡X村委会委员王一×、王二×、会计王三×给杨某某、兰某家丈量责任田时,杨某某、兰某因两家责任田的地界发生争吵,相互撕扯,被王一×等人劝开,因双方对地界有争议,村委不再给两家丈量。杨某某骑摩托车离开时又与兰某开始互骂,杨某某停车到兰某面前朝兰某左肩推了一下,将兰某推坐到水泥路上。经偃师市人民医院诊断,兰某伤情为:1、L1椎体压缩骨折,2、T12、L3椎体陈旧性压缩骨折。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河南医府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兰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兰某受伤后在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花医疗费5137.65元,出院后在洛阳市平乐正骨医院购药花费190元。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兰某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对赔偿数额分歧较大,调解无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兰某报案材料及陈述:2009年6月30日18时许,村委会干部在村“正南地”丈量土地时,我和杨某某因地界问题发生争执,互骂,杨某某用手'd我,没'd住他自己绊倒在地,我用右手揪住杨某某衣领,被村干部王一×拉开。地丈量完后,杨某某推着摩托车边走边骂,我也回骂了他,这时,杨某某把摩托车放好,走到我面前,使劲朝我左肩膀上推了一下,把我推坐在水泥地上,他扭头骑摩托车走了。
2、证人王一×(丁门口村村委委员)证言:案发时我和王×等几个村干部在“正南地”给村民量地,量到杨某某和兰某两家地界时,他俩对地界有争议,发生争执并互相拉拉扯扯,我把他俩拉开,他两家的地界我们没有量,这时杨某某与兰某互相骂对方,杨某某把摩托车放好,走到兰某身边往兰某的肩上推了一下,兰某直接坐在路边的水泥地上,杨某某骑摩托车离开,后“120”救护车将兰某拉走。
3、证人王四×(小名王×,丁门口村委委员)证言:杨某某与兰某因地界争执,互骂,相互拉扯,被我和王一×拉开,他两家的地没量成,他俩往北走时又互骂,杨某某急了,就放好摩托车往兰某身边去,我赶紧把我的摩托车支住想去拉杨某某时,兰某已经坐在水泥地上,杨某某骑车走了,
4、证人王三×(丁门口村会计)证言证实的内容同证人王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5、证人杨××(被告人杨某某之弟)证言:村干部量地量到兰某和杨某某两家地界时,双方对地界有争议,村干部就把他两家的地界隔过去不量了,兰某与杨某某互骂,杨某某从摩托车上下来走到兰某面前,用手捣着兰某说再骂就打你,兰某后退躺在了水泥地上。
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同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7、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兰某腰椎损伤部位伤情为:1、T12、L3椎体陈旧性压缩骨折,2、L1椎体压缩骨折(新鲜)。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河南医府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均证明兰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证明兰某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
8、另有偃师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偃师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证明、年龄证明及有关票据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责任田地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坦白交待,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于法有据部分应予支持,但其中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另要求判令被告人停止对责任田侵害和赔偿棉花、桐树损失,该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也非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该诉讼请求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对此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327.65元、护理费417.92元、误工费3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57元。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害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2月25日起至2010年12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兰某各项经济损失x.5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菊环
审判员刘海波
审判员董会民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蒋焕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