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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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卜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尹某某,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1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姚某平、人民陪审员蔡俊青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明担任记录。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雪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及其辩护人尹某某、被告人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卜某、袁某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卜某替周文武找被害人李某山索讨债务多次未果。2010年7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卜某同艾强(另案处理)再次来到被害人李某山所承包的学府花园工地并电话联系李某山,,要李某山马上拿钱还债。当日17时许,李某山在学府花园工地与被告人卜某等人见面,并当面解释他已不欠周文武的钱,而被告人卜某等人执意要李某山还钱,两人因此发生争执。李某山为平息事态,提出请被告人卜某等人到益阳市X路的聚友餐馆吃晚饭,在前往聚友餐馆的途中,被告人卜某又打电话给被告人袁某,称自己有麻纱,要袁某赶快叫人带家伙赶到城市学院附近。被告人袁某接到电话后,用电话联系了陈某甲(另案处理),不久便与陈某甲等人一起赶到聚友餐馆。在该餐馆的“桂花厅”包厢内,被告人袁某威胁李某山若不立刻还债,就要扣押李某山的车。陈某甲等人冲进包厢用催泪瓦斯喷向李某山及其朋友的面部,被告人卜某、陈某甲等人随即用砍刀向李某山的头部、手及背部连砍数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山的伤势构成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卜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李某山医药费、误某、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害人李某山对被告人卜某、袁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卜某、袁某从轻处罚。

二、非法拘禁罪

2007年9月7日16时许,被告人袁某邀请雷皓冰(已判刑)等人,以欠赌债为由,将被害人赵某生强行拖上一出租车后,带至益阳市垃圾场,控制其人身自由达一个小时,并对其实施殴打,后又逼其跟家人联系,威逼其家人送钱后才放人。被害人赵某生的家人得知情况后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袁某等人闻讯逃跑,雷皓冰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生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三、交通肇事罪

2010年10月6日20时54分,被告人袁某驾驶湘x轿车在S204线自北向南行驶至沅江市白沙大桥北端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苏建灶驾驶的湘x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湘x轿车上乘客刘宁、杨某卉当场死亡以及两车均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根据沅江市交通警察大队沅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袁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卜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袁某于2010年10月8日主动到沅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卜某及其辩护人尹某某、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姚某某、罗某、谢某某、陈某乙、李某、赵某某等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沅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湘)公(沅)鉴(法)字[2010]X号、X号鉴定文书,(2007)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卜某、袁某的户籍资料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袁某为索取非法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袁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因被告人卜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李某山的部分经济损失,被害人李某山对被告人卜某、袁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故对被告人卜某、袁某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卜某、袁某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袁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某八条第一、三某、第一百三某三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某月。

被告人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卜某的刑期自2010年9月9日起至2011年9月8日止;被告人袁某的刑期自2010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某

审判员姚某平

人民陪审员蔡俊青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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