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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别名赵X,曾用名赵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苟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12月25日、26日,被告人赵某在本市X区辛家庙长安易居门口、家中以50元的价格分别卖给吸毒人员李建峰、邹某、王战利海洛因各一包。

2、2010年12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应赵某育所托购买海洛因。随后,被告人赵某至童家巷从一彝族妇女手中以300元的价格购买海洛因6包,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育2包。被告人赵某欲将其余4包海洛因(净重0.3克)拨出一部分自己吸食后贩卖时被抓获。经鉴定,被缴获4包毒品中含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赵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某欲贩卖剩余毒品时,被民警抓获,该部分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1年8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骆成兴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侯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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