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资行执审字第X号
申请人资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资兴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戴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XX。
被申请人杨X,系鑫发旅社业主。
申请执行人资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杨X卫生行政处罚非诉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资食行罚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杨X经营的鑫发旅社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餐饮生产经营活动;从业人员杨X未取得《健康证明》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采购食品原料未能提供或留存供货者许可证及食品合格证明文件,未建立台账;无独立的室内厨房,厨房加工间设在店门外、未密闭,食品加工区布局不合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四项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于是于2011年12月15日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听证。2012年1月9日申请人作出了资食行罚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2、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并要求其主动缴纳,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该处罚决定书于2012年1月9日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4月5日申请人再次送达了催缴罚款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主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于是申请人于2012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资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资食行罚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资食行罚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第2项的内容。
审判长谢铭航
审判员贺丽梅
人民陪审员袁春美
二O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